公共場所管理人,應對公眾的人身安全承擔合理的保障義務。
男子寧,30歲,山西太原古交市人。2015年3月2日,寧在古交市某家居城購買家居。其間,在工作人員的指引下,寧來到了一個沒有照明,也沒有任何防護設施及提示注意的地方。寧從二樓樓梯中的空隙處掉到一樓,造成身體受傷。寧被診斷為:頭部外傷綜合征、頭皮裂傷、身體多處骨折。寧提起訴訟,請求某家居城賠償誤工費、營養(yǎng)費共計19萬余元。
對于當天的事發(fā)經(jīng)過,某家居城是這樣描述的:當天下午,寧陪朋友到家居城看家居,接待他們的是員工裴。由于他們對該處沙發(fā)不滿意,裴便提出帶他們到被告位于自來水公司辦公樓地下室的辦公家居賣場去看沙發(fā)。當他們步行途經(jīng)一處家居倉庫時,寧自行進入該倉庫,最終致使寧受傷。家居城認為,寧之所以受傷,是他本人過錯所致。家居城還提出,他們已經(jīng)墊付了醫(yī)療費和生活費共計59771元。
事發(fā)地點樓房外,有某家居城放置的“某某家居樣品清倉處”牌匾。法院據(jù)此認為,被告在該處從事商業(yè)活動。也就是說,被告應對相關公眾的人身安全負擔合理的保障義務。由于該場所無照明設施,樓梯處無欄桿也無其他警示標志,導致原告受傷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定,被告應承擔本次事故90%的責任。
法院判決,某家居城賠償寧各項損失等共計85294.8元。
編輯:2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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